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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艾滋病立法,不提“人权”也是进步

潇阳2006年2月28日

中国3月1日将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包括反歧视在内的保护艾滋病人权益的条款。批评者认为该条例没有提及人权,是卫生部门作秀。德国之声记者潇阳认为,该项立法表明北京开始正视艾滋病作为社会问题的存在,首次对艾滋病问题上个人权利和社会与国家责任作出规范,即使无“人权”一词,也毕竟是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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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开始正视艾滋病问题图像来源: AP

同中国的绝大部分立法一样,八千言洋洋洒洒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包含有大量空洞模糊的党八股文牍用语,但是透过文字的迷雾,人们仍然能辨认出立法者在对待艾滋病问题上与以往明显不同的新思维。对比一下该条例同时废止的1988年1月年出台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就不应该否认中国官方在对艾滋病的认识和处理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十八年前以卫生部名义出台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将艾滋病视为一种从外国传来的危险的传染病,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仅仅被当作危险源来对待,他们被赋予的社会性恐怕就是他们对社会的潜在威胁。鉴于该“规定”所包含的大量的对艾滋病人的歧视性条款,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一条显得苍白无力。政府的法规尚且如此,不难解释为什么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在社会上像瘟疫一样被躲避和隔离,其人格和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和损害。

新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不再将艾滋病仅仅当作一个公共卫生问题来对待,而是把它视为一个社会问题,相应的防治措施也从“干预”传播和可能传播艾滋病的人的社会行为入手,而不是像过去一样仅仅是把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当作高危少数群体加以“监控”和“隔离”。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中,该条例中使用的“干预”一词虽然让人想起带有暴力色彩的专制手段,但是该条例几乎是出乎意料地把“干预”进一步具体为如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对吸毒者实行美沙酮替代治疗等“软性”技术性操作手段。

具有本质意义的是,“条例”的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有关治疗与救助的条款明确了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感染者包括不受歧视在内的基本权利,赋予了这一人群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也为社会制定了为贫困感染者及其家属提供包括免费治疗和救助在内的法律义务。即使是规定艾滋病人和病毒感染者义务的第三十八条,也仅限于界定他们针对他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是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生活作出有损人的尊严的限制。

不提人权就不是进步?

艾滋病救援民间组织“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在其网站上对“艾滋病防治条例”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原因是“条例全文中未出现‘人权’、‘权利’这样的词汇”,并认为“中国需要的应该是一部全面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而不是卫生部长们用来作秀的、不敢提及基本人权保护的《艾滋病防治条例》”。

固然,“艾滋病防治条例”不是从“基本人权”的高度出发来制定的,但它至少承认了人的生病的权利,承认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并不因为患病而失去人的正常权利,或者说把患病当成人的一种正常现象。它承认了人有患病的权利的同时,并不去追问这个病是否是因为不符合主流的、健康的生活方式而得。

爱知行研究所还批评“条例”在诸如婚姻问题上与现行婚姻法有条款上的冲突,指出条例“忽略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受到歧视的其他的领域,而相关歧视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更是数不胜数”。但是,一个与其它不合理法律条款冲突的条款毕竟为人们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多提供了一种法律保护的可能,这总比只有一条不合理的法律条款存在要更好一些。

无论如何,鉴于中国艾滋病问题的失控危险、艾滋病患者的悲惨生存状况和社会中对艾滋病患者群体的普遍性歧视与排斥,这部关于艾滋病的立法无疑发出了积极的信号,无疑会对艾滋病的防控、改善艾滋病人的处境和推动社会的宽容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样无庸质疑的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出台还要归功于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世卫组织和国际国内的民间组织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像万延海和胡佳这样的民间艾滋病救助活跃人士虽然受到官方的压制和迫害,但是正是他们的人道主义勇气和殉道式的献身行为才使得中国的艾滋病问题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条例出台还说明,来自国际社会的价值压力和中国民间维权活动对中国社会的进步有着不可少的和不可低估的作用。

遗憾的是,就在温家宝签署“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第10天,胡佳就被软禁。就在“条例”实行的第一天,胡佳仍然“失踪”,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讽刺,因为条例的第七条说:“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胡佳的例子说明,在中国,法律条文与法律现实还是两个世界,中国离建立在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制社会还很远,每进一步都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和巨大的代价。